两企业争夺“八宝春”商标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请被驳

来源: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7 14:34:56 阅读
本案被告已将双方的商标侵权纠纷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诉诸公力救济,纠纷解决程序已然启动。故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八宝春”牌白酒,一提及这个安徽铜陵本地白酒品牌,老铜陵人心中的印象是口味香醇、回味无穷,直到现在,它仍是一部分消费者购买的首选。然而,近些年市场却出现了分别由2个厂家生产的“八宝春”牌白酒,在消费者分辨不清的时候,厂家之间也产生了知识产权纠纷。近日,铜陵市中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前身铜陵县皖南春酒厂即生产原铜陵县酒厂的八宝春酒,后铜陵县皖南春酒厂经过增资扩建成立安徽皖南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生产八宝春酒。近年来,原告为进一步扩大该产品的影响,花费大量资金,包括在“八宝春”成为注册商标2年之前,该公司及协作企业即为八宝春酒产品上市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通过公共媒体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其影响已经达到一定程度。鉴于原告使用“八宝春”商标在先的事实,应当保护在先权利,被告无权禁止原告继续使用该商标,原告对“八宝春”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受理条件。二、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八宝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八宝春”等系列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酒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混淆视听,误导公众,进而谋取不法利益,原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被告的“八宝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八宝”商标始于1980年,注册人为奉新县赤岸公社知青联合公司酒曲加工厂,经过多次注册、变更等,苏州博杰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和被告老家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将“八宝”、“八宝春”等商标全部转让给被告,从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至商标转让生效之日止,被告在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有权独占使相关商标。同日,苏州博杰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苏州博杰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处理相关商标的所有被侵权事宜。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取得了“八宝春”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2月4日,被告向铜陵市工商局书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生产销售“八宝春”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八宝春”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立即查处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月10日,市工商局下发《案件交办通知书》,将该案交给铜陵县市场监管局承办。2015年2月13日,铜陵县市场监管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原告向市中院提起诉讼。3月27日,市工商局中止了对该案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市中院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来自特定权利人的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八宝春”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作为“八宝春”酒的生产者,双方就“八宝春”商标的使用发生了争议,故本案被告作为权利人,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适格。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警告,原告也未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相反,本案被告已将双方的商标侵权纠纷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诉诸公力救济,纠纷解决程序已然启动。故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经市中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随后,八宝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虽然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被驳回,但双方围绕“八宝春”商标权属纠纷仍没有终止,安徽老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安徽八宝春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并已于近期开庭审理。(来源: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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