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诉请民事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2020-07-26 09:11:56 阅读
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及其后果、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及云南某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由唐某B、向某C、谢某D连带赔偿云南某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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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A茶业有限公司、唐某B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云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A茶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B,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C,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D,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
  上诉人云南某A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B、向某C、谢某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唐某B、向某C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唐某B、向某C、谢某D连带赔偿云南某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唐某B、向某C、谢某D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且云南某A公司还提交书面说明列明了律师费10万元的构成及计算依据,这10万元包括配合公安调查、取证、涉案假冒茶叶价值鉴定及鉴定方法论证,派员参与刑事一、二审、民事侵权诉讼等全部环节,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前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仅酌定支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违反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能弥补云南某A公司身为国企民族品牌、国有资产的品牌价值贬损及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唐某B、向某C、谢某D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客观上情节极其严重:一为4个不同的委托人生产假货,以此为业;二是生产5284块沱茶和9648块茶饼,且专为假冒有年份、价值高的老茶,货值金额达20048140元,以及巨量印有某A商标的包装材料;三是产品质量粗制滥造、品质低劣。这些给云南某A公司造成了难以计算的各项损失,并影响某A商标的声誉和信誉,阻碍相关公众(包括经销商、消费者等)销售和购买某A牌产品的有关决策。(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食品类,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该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三)“某A”注册商标是新中国第一个茶叶类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其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0265号裁定书认定第13072号某A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多次获得好评。“某A”注册商标系国有资产、民族品牌,在境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茶叶行业的领军品牌。因此,唐某B、向某C、谢某D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毁坏了民族品牌。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考量赔偿金额,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B、向某C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谢某D辩称,其和唐某B、向某C共同承包勐海华洋茶业有限公司,不慎为他人代加工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在加工过程中即被查获扣押,未流入市场,因此,其行为并没有给云南某A公司造成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某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唐某B、向某C、谢某D在《云南日报》、《云南信息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云南某A公司造成的商誉影响(一审诉讼中云南某A公司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二、唐某B、向某C、谢某D赔偿云南某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三、唐某B、向某C、谢某D赔偿云南某A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72号的“某A”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1年8月14日,第13072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给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满后再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5月7日,第13072号的“某A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A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某A”牌商标许可云南某A公司使用,许可为一般使用许可。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某A公司使用“某A”牌商标生产、销售云南红茶、云南绿茶、普洱茶类产品,维护“某A”牌商标的合法地位,打击违法使用“某A”牌商标的行为,确保“某A”牌商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10月期间,唐某B、向某C、谢某D利用三人出资承包的位于勐海县曼尾村的华洋茶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为他人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以获取利润。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勐海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华洋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公司内查获大量假冒“某A”牌的茶叶及棉纸、说明书、唛头、内飞等物品。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茶叶总价格为人民币20048140元。假冒“某A”牌的茶叶均未流入社会。
  2015年9月1日,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了唐某B、向某C、谢某D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等。判决:唐某B、向某C、谢某D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唐某B、向某C、谢某D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西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唐某B、向某C、谢某D均在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某B、向某C、谢某D是否是“某A”牌注册商标侵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唐某B、向某C、谢某D为他人代加工茶叶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某A”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唐某B、向某C、谢某D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较大,损害了“某A”牌商标的美誉度和云南某A公司的良好商誉,唐某B、向某C、谢某D均是“某A”牌注册商标侵权人。
  (二)关于唐某B、向某C、谢某D是否应赔偿云南某A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问题。唐某B、向某C、谢某D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刑事处罚主要是制裁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以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而云南某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B、向某C、谢某D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该赔偿责任与唐某B、向某C、谢某D此前受到的刑事处罚并不相同,唐某B、向某C、谢某D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文书确认了唐某B、向某C、谢某D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尚未流入市场,则未给云南某A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云南某A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唐某B、向某C、谢某D获利情况以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的数额。云南某A公司诉请的维权支出费用,虽然云南某A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云南某A公司确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为此,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综合考虑唐某B、向某C、谢某D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再结合云南某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唐某B、向某C、谢某D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000元,该款包括云南某A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云南某A公司超出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B、向某C、谢某D是共同侵权,责任相当,应向云南某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内部份额上,由唐某B、向某C、谢某D各自承担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唐某B、向某C、谢某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云南某A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0元;二、驳回云南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唐某B、向某C、谢某D负担。云南某A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唐某B、向某C、谢某D应将其负担的4450元案件受理费迳付给云南某A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云南某A公司和被上诉人谢某D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唐某B和向某C因未到庭没有发表意见。二审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款是2001年商标法的条文序号,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云南某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赔偿,所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的第13072号“某A”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唐某B、向某C、谢某D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某A”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该假冒涉案“某A”商标茶叶的鉴定价格较高,该行为会对涉案“某A”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造成较大损害。但是,由于查获的茶叶尚未流入市场,没有通过销售流通环节进一步扩大对涉案“某A”商标权的损害,没有给云南某A公司造成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唐某B、向某C、谢某D于2014年9月才承包华洋茶业有限公司为他人代加工假冒涉案“某A”商标的茶叶,2014年10月24日该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即被查获,侵权时间较短。第三,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云南某A公司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且除涉案的第13072号注册商标外,还包括第368951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该协议中没有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云南某A公司虽提出其向涉案“某A”商标权利人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利润上缴的方式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并无该项约定,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量涉案“某A”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第四,云南某A公司主张其维权费用为10万元,包括针对唐某B、向某C、谢某D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费用。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一审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结合云南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等因素酌定并无不当。因此,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及其后果、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及云南某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由唐某B、向某C、谢某D连带赔偿云南某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A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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